(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从业者。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十一级路经熊家湾转盘往汉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汉江路堰中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赵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黄某的证言;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431号);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查获照片及录像、讯问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符合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