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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群英与周先学、曾华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英,周先学,曾华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刘群英,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学,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曾华义,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原告刘群英诉被告周先学、曾华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林,被告曾华义,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20日,被告周先学驾驶川AONJ**小型轿车从东联镇李家坪往感恩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李华路2公里处与被告曾华义驾驶(搭乘原告和罗炆栎)的川KC59**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罗炆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先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华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群英、罗炆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内江市第��人民医院住院61天,2014年10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川AONJ**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周先学,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先学、曾华义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708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周先学、曾华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03617.8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威远县东联镇佛尔岩村民委员会、威远县东联派出所证���1份。用以证明刘群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用以证明川AONJ**车的保险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出院病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护理、出院医嘱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周先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20605.79元。被告周先学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银行刷卡单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曾华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华义未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4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预付款单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45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先学驾驶川AONJ**车从东联镇李家坪往感恩寺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李华路2公里处与被告曾华义驾驶(搭乘原告和罗炆栎)的川KC59**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罗炆栎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先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华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群英、罗炆栎无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即2014年8月20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S72.900)股骨骨折(左)。2014年8月28日,原告遵医嘱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6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左髋关节功能训练,禁止体力活动……5、术后3.6.9.12月复查X片,以后每半年至一年定期复查X片。3、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所受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群英左下肢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30元。4、2014年2月12日,川AONJ**车以被告周先学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5、原告之父刘涛云(1935年12月24日出生)与原告之母唐淑英(1937年7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婚后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6、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先学垫付医疗费19078.15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7、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103617.84元,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亦同意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从原告的103617.84元医疗费中扣除12434.14元(103617.84元×12%)后,剩余91183.70元作为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护理费计算5520元(8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35元(15元/天×69天);精神抚慰金计算6000元;交通费计算222元;鉴定费计算103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2400元;误工标准计算80天/天,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的请求主张。8、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曾华义和罗炆栎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先学垫付,并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先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华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群英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AONJ**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先在川AONJ**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先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华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先学、曾华义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先学、曾华义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责任大小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先学、曾华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103617.84元、后续治疗费计算24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35212元、护理费计算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35元、精神抚慰金计算6000元、交通费计算222元、鉴定费计算1030元、误工标准计算80元/天,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12434.14元(103617.84元×12%)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按80/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及原告受伤出院时的伤情情况、医嘱等,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为宜,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此计算为14400元(180天×80/天)。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满75岁,其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53元(6906元/年×5年×20%÷4×2)。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103617.84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172889.84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2元,共计64807元,该款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807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91183.70元(103617.84元-12434.14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食补助费1035元,共计94618.70元,该款超出川AONJ**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事故车川AONJ**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84618.70元(94618.70-10000元),其中的70%即59233.09元(84618.70元×70%)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剩余30%即25385.61元(84618.70元×30%)由被告曾华义承担赔偿。原告不属本案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用1030元以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12434.14元,共计13464.14元,其中的70%即9424.90元(13464.14元×70%)由被告周先学赔偿,剩余30%即4039.24元(13464.14元×30%)被告曾华义赔偿。所以,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4040.09元,迭扣已付款45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89040.09元;被告周先学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424.90元,迭扣已付款19078.15元,多付款9653.2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先学;被告曾华义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42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群英134040.09元;二、被告周先学赔偿原告刘群英9424.90元;三、被告曾华义赔偿原告刘群英29424.85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付款45000元和被告周先学已付款19078.15元,原告刘群英还应得赔偿款108811.6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群英79386.84元;由被告曾华义赔偿原告刘群英29424.85元;被告周先学应赔款9424.90元自其已付款19078.15元中迭扣,多付款9653.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先学;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周先学���担865元,被告曾华义负担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