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明照与张征、李小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照,张征,李小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明照,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征,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8日。被告:李小非,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原告李明照与被告张征、李小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李小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照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非为亲戚关系。2013年12月15日经其介绍,被告张征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小非为上述借款担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征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征未偿还剩余债务,被告李小非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持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征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征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至款付清之日,被告李小非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非辩称:被告张征经其介绍向原告李明照借款和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当时原告借给被告张征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年支付一次,故被告张征在借条上写明借款62000元,其中含一年利息12000元。被告张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张征通过被告李小非以装修房屋和云南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明照借款50000元,被告李小非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将一年利息12000元加入本金。原告在西峡县白羽路农行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张征当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明照现金陆万贰仟元正(62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张征2013年12月15号(2014年6月25日还6000元)担保人:李小非”,被告张征、李小非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征向原告李明照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张征书写的借条、原告李明照和被告李小非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62000元,但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12000为一年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元。借条上虽未显示借款利息,但原告李明照、被告李小非关于利息的陈述一致,本金50000元与一年期的利息12000合计为62000元,与被告张征书写的借条金额也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李小非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非应当对被告张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张征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小非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照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小非对被告张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征承担。(该款原告李明照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