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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阿五”),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的电话,吴某在电话中表示其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九龙宾馆501号房,想向被告人李某购买5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李某同意后即返回家中取毒品赶到该宾馆,将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出售给吴某,得款5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获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可疑物,经过称净重0.65克。从吴某身上搜获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的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经过称净重3.89克。经分别抽样送检,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资毒品照片,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的《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面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周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秋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