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铭诉何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何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陈铭,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何攀云,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陈铭诉被告何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送货至原告处,经双方确认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退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货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攀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起,原告陈铭向被告何攀云购买食用油,由原告先付款给被告,然后被告送货至原告处。2010年10月22日,原告退了170箱食用油给被告,被告应该返还货款45000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陈铭老板退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铭提供了被告何攀云签字确认的欠条及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铭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何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