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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荣枝诉叶世博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枝,叶世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李荣枝,女,汉族,1926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会森,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李亚峰,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博,男,汉族,2006年11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叶俊峰,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毛亚亚,曾用名毛亚莉,女,汉族,1986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刘秋爽,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荣枝诉被告叶世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枝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刘会森、被告叶世博的法定代理人叶俊峰、毛亚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刘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龙祥东区的广场上散步时,被告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母亲毛亚亚陪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巨额费用。在治疗过程中,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父母承诺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后又反悔,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家庭属低保家庭,经济困难,迫于无奈,原告终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但被告父母拒不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为15201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1日下午答辩人伙同小伙伴在龙祥东区广场的球篮下玩耍,被答辩人经过此处时不慎摔伤,并不是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撞倒。在广场上玩耍的孩子不只是答辩人,十几个孩子在一起打球,谁也没有真正看见是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撞倒,在被答辩人摔倒后,孩子们一起扶被答辩人。由于孩子们的力量有限,答辩人的奶奶就过来一起帮着扶被答辩人,等被答辩人的孙子过来后,就大声吆喝是谁家孩子撞得,其他孩子吓的都跑走了,因答辩人年纪是最小的,又受到惊吓就没有逃跑,被答辩人的家人就因此认定是答辩人撞倒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2、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唯一能够证明答辩人撞倒被答辩人的证据是被答辩人孙子的证言,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另外,被答辩人孙子的证言也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被答辩人倒地的时候其孙子并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当时的情形,所以其证言是虚假的,因为当时他到现场时其他大一点的孩子都跑了,他为了找一个人承担责任就指认说是当时在场的答辩人。3、答辩人的家人之所以送被答辩人去医院治疗,是出于邻里之间的情谊,不能就因此认定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4、在被答辩人的诉状中提到,经村委调解,答辩人父母承诺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也没有进行任何调解,答辩人父母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承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属于答辩人造成,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被答辩人是如何摔倒的,均无法确定。一个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过错和侵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答辩人到广场的球篮下散步,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危险性。综上,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人身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洛阳市洛龙区龙祥东区的居民。2014年7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龙祥东区的广场散步,被告等诸多小朋友在广场上打篮球。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5天,但陪护证明载明的住院天数为4天,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7月15日原告转院至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天,一人护理;2014年7月17日原告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二人护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荣枝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李荣枝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虽然该小区的广场安装有视频监控,但原告摔倒的地方却在视频的盲区,无法监视。原告称倒地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在打篮球时将其撞倒所致,为此原告申请其孙子刘洪朝、其女刘秋娟出庭证明被告将其撞倒及被告父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并称该纠纷曾经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被告则称,自己没有撞到原告,当时在广场上打球的有十几个小朋友,没有人看到是自己撞倒原告,为此申请其奶奶李孟娥出庭作证,并称从来就没有承诺过要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小区广场上摔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称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事实,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4月8日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证明,证明原告称自己系被被告撞倒受伤,而被告否认撞倒原告,被告仅出于人情关系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举证不能,导致案件的事实不能查明,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原告申请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孙鹏利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