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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于高峰、孙勤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于高峰,孙勤丽,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4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负责人冯亚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高峰,居民。被告孙勤丽,居民。被告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向阳村*组。法定代表人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于高峰、孙勤丽、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诉讼代理人张静、曹修路,被告东方房产诉讼代理人胡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高峰、孙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房产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于高峰夫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高峰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7.05%,利率水平一年一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买邳州市东方帝景城二期南区**室房产,被告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20.51元及利息(利息含常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9320.0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高峰、孙勤丽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高峰、孙勤丽因购房向原告贷款。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原告为权利人。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账户流水及欠款明细。证明借款人欠款情况,已12期未足额还款,尚欠本金327020.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9320.02元,逾期本金为3826.16元。被告于高峰、孙勤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于高峰、孙勤丽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PZZH26606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31年8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确定执行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东方房产在江苏银行的银行账户60×××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借据是本合同向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作为抵押人的于高峰、孙勤丽与作为抵押权人的江苏银行就涉案贷款所购房产,即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为36万元。2011年10月25日,江苏银行向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借款36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31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3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每月;执行利率月利率5.875‰。被告于高峰偿还部分借款后出现违约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6日,已12期未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27020.51元,利息19320.02元,逾期本金为3826.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于高峰、孙勤丽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60000元,但被告偿还部分后不再按约偿还,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高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二期南区21-1-101室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以登记债权数额36万元为限。被告于高峰、孙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高峰、孙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32702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9320.02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于高峰、孙勤丽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于高峰、孙勤丽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限额为3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于高峰、孙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