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豹与张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淑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芳、陈大庆,被上诉人张彦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亲哥哥。原告称“2007年,原告在保定市干工程时需2万元现金买材料,想派人去家里拿钱。原告让自己的妻子高淑芳支钱后,给了被告,让被告再转交取钱人(因取钱人与被告相识,但不认识原告之妻)。结果,不用这钱了,原告也没有派人来取钱。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并称“我没拿过原告这2万元,不知原告所说之事”。庭审中,原告之妻高淑芳称“在车上给了张彦2万元钱”,并提供录音证据。经庭审核实,该录音资料载明:“被告称钱在门市给的,老赵在场,将钱给了老赵。老赵介绍的工程,给老赵的好处费”。被告不认可录音,称录音应以合法形式取得。除录音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审认为,录音系视听资料,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方可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无其它证据相佐,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妻在车上交给被告2万元现金,让其转交原告,而被告未转交,被告私自侵占,仅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但录音记载的2万元是何款项无从查实。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2万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豹负担。张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的录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录音应当成为有效证据,虽然被上诉人不知道双方谈话被录音,但这段录音是真实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段录音应当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且录音之前,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出警,对双方都问了问后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也说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冲突。一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没有认定录音的证明效力,显然属于对证据运用上的错误。由于双方是亲兄弟,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对双方谈话录音。由于外人不可能介入亲兄弟之间的纷争,在被上诉人赖账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收回被被上诉人侵占的款项被迫采用录音的方式证明客观事实,其目的是合法的、证据是有效的。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规则错误,上诉人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2万元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张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陈大庆、崔超2015年6月7日对赵春来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载明:问“4万元劳务费给了你了吗”,答“陈明泉给了我2万元,张彦给了我2万元”;2、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及其妻子与赵春来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一份,其中载明:赵春来说“我要好处费,我冲陈明泉和张彦要,我找不着你张豹…。”用以证实赵春来收到张彦2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张彦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赵春来书写的材料一份,其中载明“张彦给的2万劳务费…,张彦交2万是在进场前,而原告(指张豹)所说买材料2万是在进场施工中…。”用以证实赵春来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2万元系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可赵春来收到张彦给他2万元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调查笔录》,对2万元款项是如何给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是如何给的赵春来,以及该款项的用途均说法不一,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给了赵春来2万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诉争款项据为己有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仅凭《录音资料》和《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宋庆田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董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