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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赖云桂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赖云桂,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1800号辅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秋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云桂诉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交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云桂委托代理人蔡欣慧及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云桂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定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因在前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付,此次诉讼系同一次交通事故,故应不予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882.28元,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自费药的一半,因投保人商业险未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15%,故我公司愿承担医疗费32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4.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3日11时00分许,徐志荣驾驶被告嘉定公交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T38**公交车沿嘉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嘉唐公路788号时与原告赖云桂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赖云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赖云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云桂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赖云桂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经济损失的68%。原告赖云桂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5天,遂产生本次诉讼。再查,事故发生时,沪AT38**公交车在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嘉定公交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8%,嘉定公交公司应赔付1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79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自费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律师代理费,因前次诉讼已赔付,现再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赖云桂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赖云桂医疗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5220元的68%,计人民币3549.6元;三、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赖云桂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5220元的12%,计人民币62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