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与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定威,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余姚市精威塑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