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宝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宝全,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942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284。法定代表人姜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全。第三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子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67245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67245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7245元及自2014年9月至判决履行债务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述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作为第三人,原告的诉权来源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尊重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判断。原告就本案提供债务转移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对原告的货款债务67245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偿还。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有原告、第三人公章及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欠付原告混凝土款项67245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第三人所欠原告67245元债务转移至被告,由被告履行第三人向原告的债务清偿义务。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签字认可第三人所欠原告67245元债务由其偿还,应当履行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确定被告以672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67245元,并以672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宝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张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