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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桂枝与陶庭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刘桂枝,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刘桂枝与被告陶庭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枝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枝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陶庭柏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元通过徽商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的返还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庭柏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徽商银行《银企余额对帐单》,证明原告委托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等事实。被告陶庭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庭柏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刘桂枝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刘桂枝委托芜湖宏春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元借款通过徽商银行转帐至被告陶庭柏帐户,未要求被告陶庭柏出具《借条》。被告陶庭柏借款后向原告刘桂枝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陶庭柏催还借款,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枝与被告陶庭柏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协议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庭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枝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陶庭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