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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1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春萍与新丰家俱(惠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春萍,新丰家俱(惠阳)有限公司,叶国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14-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春萍,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兴超,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丰家俱(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雪美,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叶国威,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何春萍因与被申请人新丰家俱(惠阳)有限公司(下称新丰公司)、一审第三人叶国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06、907、9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春萍申请再审称:1.关于2005年7月22日、7月23日新丰公司出具的三份回函所涉的款项,二审判决认定非独立于工程决算之外,并对我方据此主张的款项4944952.6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涉案新丰公司未办理全面的工程结算及该项目已付5000多万元,不能成为认定“新丰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义务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结论的理由和依据。根据2005年12月31日的《调解协议》及附表向涉案的工程施工分包人、材料商等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316多万元,化解了因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工人围厂的经济纠纷。同理,在未办理竣工结算且新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的情况下,该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23日的三份回函,明确了结算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约定,其效力等同于结算付款协议。该回函中还注明“以上款项不在决算之中,工程决算由双方另行办理”,其内容很明确,即约定双方在以后办理工程决算时,回函中结算的款项不在决算之中了。另外,二审判决遗漏了第三人叶国威的调查笔录的重要内容,即关于证明三份回函所涉及工程内容是何春萍向新丰公司直接承包的,与叶国威无关的事实。因此,何春萍认为,本三案中的三张回函所记载的款项4944952.6元不仅是在新丰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范围内,而且不在决算之中与决算无关。何春萍请求新丰公司支付上述4944952.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对我方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并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二审判决一方面强调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竣工结算的请求而对结算问题不予审理,另一方面又以为三方未办清竣工结算而认定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不确定,进而认为何春萍诉请证据不足,表述前后矛盾。同时,二审判决亦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何春萍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新丰公司未支付三张回函中结算的款项,而新丰公司虽抗辩已结清总账(指竣工结算)或已支付完毕,但无法向法庭提交涉案的款项4944952.6元,虽然新丰公司上诉时特别指出总结算金额5440万元和已支付工程款总额5600万元,两笔金额相差约160万元,并据此认为我方请求的涉案款项其已经付讫,但又无法向法院提交关于已付清三张回函所记载的工程款的证据,新丰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或由其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却要求何春萍对三张回函中款项是否由新丰公司未全部或部分支付做举证,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长达八年诉讼中,对方一直无法举证证实已付清涉案款项,但二审判决仍要求我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何春萍严重不公平,也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综上,何春萍请求依法再审。新丰公司答辩称,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春萍事实上已经承认二审判决的合法有效性,已经依照该判决确认的结果,另行起诉,并已经完成一审,正在上诉过程中。何春萍既然已经服从了二审判决,则其再审申请即为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何春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何春萍、叶国威是新丰公司工地项目的承包人,新丰公司是发包人。新丰公司、何春萍在二审均确认就涉案的工程以及何春萍与叶国威共同承包的工程,均未进行全面的、正式的结算。在2005年12月31日的《调解协议》由叶国威和何春萍共同签字、叶国威单独对附表签字后,何春萍主张该《调解协议》和附表不是总结算性质文件、还应当支付以上文件没有记载的三张回函所指向的三笔款项4944952.6元,则应当建立在以下条件基础之上:第一,发包方和施工方对涉案的工程进行全面、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第二,确定发包方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第三,涉案的三张回函所记载的款项属于发包方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但是,由于在本系列案诉讼中,何春萍作为原告并未请求法院对其与叶国威承包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新丰公司也未反诉请求确认其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叶国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涉案工程中何春萍和叶国威完成的总工程量和相应造价的结算问题,均尚未最终确认。故而,对于讼争的三笔款项究竟是否包含在2005年12月31日的《调解协议》里,还是该三笔款项是独立在《调解协议》之外,亦无法得出最终结论。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在综合上述各方因素,判定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全面结算、何春萍与叶国威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应得的总工程款未得到双方确认,且新丰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多万元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新丰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何春萍将属于总工程量中的部分工程及相应的造价,即本三案中的三张回函所记载的款项4944952.6元单独拿出来诉讼并请求支付的证据不足,并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何春萍亦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另行起诉,要求新丰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195975.20元,新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355084元,并继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40891.2元。该案亦正在审理中[一审案号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因此,何春萍如能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三张回函所记载的4944952.6元是在新丰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内,全部属于其单独完工而不包括在其与叶国威共同承包的范围内,且新丰公司尚未全部或者部分支付完毕的,可以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至于何春萍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何春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春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