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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慧杰与吴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3号原告周慧杰。委托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元。原告周慧杰与被告吴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杰的委托代理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吴洪元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周慧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条。被告吴洪元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洪元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慧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慧杰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慧杰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财产保全费1,572元,以上共计6,028元(原告周慧杰已预交),由被告吴洪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