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娇、熊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文小平,王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琼,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丽娇,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熊利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龙冬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单智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龙冬梅、单智峰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小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王秋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文小平、王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致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皮运连、贺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琼和被告龙冬梅、单智峰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文小平、王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丽娇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2013-00001209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娇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700万元用于幼稚园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陈丽娇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借该款时被告熊利华完全知情,并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同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王秋平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抵字(2013)第0000040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王秋平以其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西阁村一处按份共有房屋,为上述7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登记。现被告陈丽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丽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被告陈丽娇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47140元,2015年4月1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3、如果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可以与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王秋平协议或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丽娇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2013-00001209的金融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娇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丽娇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编号NO13504984借款700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丽娇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7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丽娇及清息的事实;4、被告陈丽娇与被告熊利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娇与被告熊利华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被告熊利华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熊利华对被告陈丽娇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完全知情并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王秋平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抵字(2013)第00000406号抵押合同、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西阁村一处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按份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713004951号,第713004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0/B01090号)、该房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初评报告、攸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30015**号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以上述房产为被告陈丽娇的借款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按份共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到登记机关登记的事实;7、被告龙冬梅与单智峰、被告文小平与王秋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冬梅与单智峰、被告文小平与王秋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8、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陈丽娇欠原告利息347140元的清单。拟证明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陈丽娇欠原告利息347140元且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文小平、王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冬梅、单智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龙冬梅、单智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质证后无异议。结合原告和被告龙冬梅、单智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娇与熊利华、被告龙冬梅与单智峰、被告文小平与王秋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丽娇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2013-00001209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陈丽娇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该款用途:用于被告陈丽娇幼稚园工程周转;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四、违约责任:。合同第10.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丽娇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编号NO13504984的借据,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陈丽娇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700万元。对此借款,被告熊利华完全知情并承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同日,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王秋平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抵字(2013)第00000406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以其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西阁村一处按份共有房屋(房屋按份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713004951号,第713004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0/B01090号),为被告陈丽娇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登记(登记证号为攸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30015**号他项权证)。此后,被告陈丽娇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陈丽娇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4714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被告陈丽娇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1000-2013-00001209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丽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陈丽娇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陈丽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丽娇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丽娇按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借款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对被告陈丽娇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丽娇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发生在被告陈丽娇与被告熊利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熊利华完全知情,并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陈丽娇与被告熊利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3、被告陈丽娇在借款的同时,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单智峰、王秋平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1000)抵字(2013)第00000406号抵押合同,以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西阁村一处按份共有房屋为被告陈丽娇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他项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借款人陈丽娇已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熊利华、单智峰虽然也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签名,但他们不是该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熊利华、单智峰对被告陈丽娇的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文小平既没有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签名,也不是该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文小平对被告陈丽娇的借款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文小平、王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娇签订编号-1882041000-2013-00001209的金融借款合同;2、限被告陈丽娇、熊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47140元,2015年4月1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3、如果被告陈丽娇、熊利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协议或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丽娇、龙冬梅、王秋平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西阁村一处按份共有房屋(房屋按份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713004951号,第713004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0/B01090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4、驳回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利华、单智峰、文小平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王秋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13元,由被告陈丽娇、熊利华、龙冬梅、王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致和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人民陪审员 贺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