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天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潘昊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被告)天津天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现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帅超科技园B-221。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顺杰,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原告)潘昊。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原告天津天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昊劳动争议一案,潘昊因不服同一裁决亦于当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受理。经审查,虽天津天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但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实为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帅超科技园B-221,潘昊亦在该地点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潘昊的工作地点与天津天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帅超科技园B-221,非本院管辖地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树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共3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