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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廖利军与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军,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廖利军。委托代理人:陆芙浓。委托代理人:翁建峰。被告: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新。委托代理人:王永成。原告廖利军诉被告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正天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利军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开始,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9月的工资1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518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正天洪公司答辩称:首先,2014年7月的工资2800元和住房补贴200元合计3000元已经发放给原告,至于2014年8月的工资和住房补贴共3000元未发放。2014年8月23日,原告已经离开公司,但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不存在2014年9月工资拖欠的情况。原告的薪资也只是每月28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000元。且原告的失职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其次,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自己不愿意签订。最后,因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被告正式员工,故不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利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收入的事实;A2.辞职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A3.劳资纠纷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告陈述的工资有异议;A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A5.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A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与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被告正天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2014年3月至9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为3000元,并证明原告实际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B2.由罗某等生产员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B3.由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B4.由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与银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进帐与公司无关;B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B6.原告的辞职通知书一份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给公司造成损失后逃避责任,不属于离职;B7.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企业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称在职期间2014年9月薪水没有发放,但是9月他不在公司的事实;B8.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考勤记录表一份,2014年3月至5月为手工考勤,6月至9月为机器打卡考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B9.劳动合同三份,证明所有的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正天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罗某、尚某、韩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及其在2014年8月离开单位的事实。证人罗某在作证时称,证人系2014年3月进入公司,其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现金领取,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属于技术工人。原告属于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除了财务不管,其余公司的运营都由原告管理,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由原告与其签订。原告上班不需要考勤,原告于2014年8月底离开公司。证人尚某在作证时称,证人系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领取,证人的劳动合同是原告给证人,让其签订。原告于2014年8月离开公司。原告的管理职责是除了财务,其余均由其管理。证人韩某作证时称,证人是2014年7、8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由原告负责和其签订,约定工资为5000元左右。原告系公司的总监,其于2014年8月离开公司。证人张某作证时称,原告由其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当初约定工资为2800元,若公司赚钱,则再加1%的股权作为报酬。证人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弟弟,负责整个生产运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是2014年4月左右进入公司,同年8月离开公司。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工资太低而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样本均是由原告提供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正天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收到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其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辞职通知》,故本院对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A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关于离职时间的辩称,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5,被告无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与证据A3一致。对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等,且无其余证据印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除了其中两份系原告签字外,其余均非原告签字。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原件,且也有原告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的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余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B2、B3、B4均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些证据中的证明人,均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中的证明内容本院不再认证,以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至于证据B4中的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证人陈述有出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不能与原告提供的职工名册相符,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待证的原告上班至2014年8月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余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能和证人罗某、尚某、韩某当庭陈述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四证人的陈述均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四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四证人的证人证言中,除工资发放由公司现金发放,奖金由张某发放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人罗某、尚某、韩某虽系公司员工,但其陈述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己工资的组成、原告的职务与考勤管理等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经张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且上班无需考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工资等作书面约定。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后,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克扣工资和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书写《辞职通知》,并于2015年1月4日以快递形式交寄给被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单上的工资金额为2800元,但由被告正天洪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张秀丽名下的卡号为62×××66汇入原告卡号为62×××63的款项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10000元、2014年6月29日10000元、2014年8月1日10000元、2014年9月16日820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入职和离开被告处的时间和月工资的认定,原告可主张的被告欠其的工资金额为多少?二、原告可否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及可主张的金额?三、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否可以以此来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该月的工资为现金领取,因非该月第一天开始就上班,故工资领取了6800元,离开被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是10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外加住房补贴200元,合计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和按照惯例原告领取的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均无法证明原告入职为2014年3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离开被告处,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上反映2014年9月原告并未进行考勤,虽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可以区别于普通员工进行考勤,但作为企业的管理层人员,其不仅对员工负有考勤监督的义务,其自身也应予以考勤来记载上班情况,但从考勤记录反映,原告入职之初,考勤记录相对完备,但至2014年8月,仅在当月6日9时56分记载了一次考勤,原告对自己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无其余有效证据证明其离开单位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应以被告自认的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为准,且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与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关于月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而被告认为约定的工资只有3000元,由投资人之一张秀丽汇款给原告的款项超过部分系张某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对被告该辩称不具有合理性,且违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以采纳。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看,从张秀丽(作为被告的自然投资人)汇入原告卡内的“摘要”中显示的是“工资”,该摘要一般由汇款人填写,且被告陈述到该卡也由汇款给业务员提成款项的记录,故不排除被告通过该卡发放工资的情况。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作为普通被告公司员工,其工资水平远远在3000元以上,若原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工资为3000元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作为管理层的上班情况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工资为8887.7元((10000-8209)+22/31x10000)。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认为原告系私自离开公司,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其离开被告公司时,虽未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但口头与张某讲过,虽在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克扣工资和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书写《辞职通知》,并于2015年1月4日以快递形式交寄给被告,但原告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和其离开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3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应按照半个月的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而被告认为,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此主张双倍工资的,可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身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向被告领取高额工资,负责企业全面管理(从员工刷卡记录表中显示为“管理总监”),其负有落实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职责,就其本人与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更是一种义务和职责,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8月工资888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不满六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可得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的月工资即5000元。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廖利军工资8887.7元;二、被告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廖利军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被告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廖利军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正天洪家具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廖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