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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丁立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立光,无业。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没收赌资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立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立光在��兴市徐舍镇豪都宾馆3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立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被告人丁立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立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立光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丁立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立光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立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濮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