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福有与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有,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吴福有。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宾乾。委托代理人:吴亚敏、孙春有。原告吴福有为与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有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敏、孙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有起诉称:2011年8月,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志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志高新城凯旋首府项目的单体建筑物和总体配套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划转至经济上独立核算的其下属海南分公司管理施工。2011年11月1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福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淮南志高新城凯旋首府一、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按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7.5%(含各类税费)作为成本费用,其余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执行;甲方委托海南分公司进行农民工管理,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工资待遇;等内容。2011年9月26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原告承建工程的模板分项作业、脚手架分项作业、木工棚、钢筋棚、搅拌机棚的搭拆和临边围护等分项工程。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原、被告遂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2#、3#、4#、18#、19#、21#楼、地下室(一)继续由被告按原合同的承包范围履行直至完毕,5#、7#、9#(含地下室)、别墅1#-10#、地下室(三)由原告另行发包;模板分项价格1#、2#、3#、4#楼135元/m2,18#、19#、21#楼125元/m2;钢管、扣减、槽钢经双方清点后盘给项目部接管,经清点后如损失在8万元内由项目部承担,如超过8万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50%;工伤由项目部协助被告处理,费用按原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前完成对账交接工作;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对外债务由被告自行解决;1#、2#、3#、4#、18#、19#、21#、地下室、二次结构、混凝土涨模凿除工期进度必须严格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按时完成。如被告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如项目以后施工中出现被告后续工作没有做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全部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以上协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并且无条件清退出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完成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施工。2012年7月14日和9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未完工的工程现场进行清点交接。2013年8月9日,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要求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吴福有支付工程款1619752元及租赁费45万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7265414元。2014年10月8日,该院作出了(2013)金婺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应按约定的70%计算工程款,即5085789.80元;工伤事故处理费13433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的35万元钢管租赁费由被告归还原告;原告已支付578万元。据此认定原告所付款项已超过应付工程款,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另,2011年8月16日被告及原告淮南志高新城凯旋首府工程项目部与杭州中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从杭州中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用于上述工程施工,累计发生租赁费用905800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经杭州中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让利后确定余款35万元由原告付清。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根据补充协议对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进行了清点,钢管为1007.294吨、扣件为153983只,与被告租赁的账面数相比,钢管少了224.3332吨、扣件少了63124只。杭州中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发函,要求归还短少的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项目部已代付租金7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就钢管损失在8万元以上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为5085789.80元+134338元=5220127.80元,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钢管租赁费35万元及已付款578万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共计909872.2元,该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钢管扣件损失及租赁费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因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又是发包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不愿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909872.2元,并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损失1432643.88元,合计234251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的909872.2元及钢管扣件的租金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应当返还也是返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第二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工地上尚有未清点的钢管及扣件,希望全部归还以后,损失部分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福有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由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南志高新城·凯旋首府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吴福有;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安徽淮南志高新城·凯旋首府一期1#、2#、、3#、4#、5#、7#、9#、18#、19#、21#、地下室(一)别墅1#-10#、地下室(三)的模板分项作业、脚手架分项作业、木工棚、钢筋棚、搅拌机棚的搭拆、临边围护工程且中途甩项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2013)金婺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按约定的70%计算工程款为5085789.80元;工伤事故处理费13433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钢管租赁费35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78万元;5.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清点证明2份,证明被告租赁使用的钢管扣件短少情况及与出租方的约定;6.函复印件1份、电子转账凭证5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钢管扣件,出租方要求归还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就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实际支付给出租方75万元。(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盛德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都是被告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都是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原告支付。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并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费用,而是要求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费用,支付的金额都是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吴福有并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盛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吴福有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吴福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福有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吴福有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多支付本案被告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和损失。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钢管、扣件的租金和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亦同意该意见,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施工工地上尚有未清点的钢管及扣件,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尚有未清点的钢管及扣件,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福有工程款90987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福有钢管、扣件的租金和损失1432643.8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