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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广群、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徐广群,陈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89号原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姜观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广群,个体运输户。被告陈素珍(系徐广群之妻)。原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佳物流公司)与被告徐广群、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群、陈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佳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6240元,并承诺按期足额还款,如逾期,则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603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368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徐广群、陈素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德佳物流公司(甲方)与徐广群(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购车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86240元,保证在2015年7月5日前还清,从2014年10月起每月还款8624元,如违约,则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息,并自愿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德佳物流公司借给徐广群86240元,徐广群出具了借据。此后,徐广群仅还款三期计25872元,余款60368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徐广群与陈素珍系夫妻,该借款用于购车家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标准,且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素珍与徐广群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素珍和徐广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群、被告陈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欠款603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徐广群、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