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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余某某,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严志全,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向某乙,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甘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向某丙。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全,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以及被告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经华阳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共分得套三房屋一套、套二房屋两套、套一房屋一套,原告属于特安人员,安置面积为50㎡。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甲经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现居无定所,与被告协商房屋居住事宜,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交付位于华阳街道办事处三江悦府安置小区4栋2单元205号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向某甲辩称,2008年7月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的女儿与被告结婚是为了上户。登记结婚后第二个星期原告就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政府告知结婚满3年后才能迁户,原告便自行离开,从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离婚。拆迁安置后被告与子女是分了4套房屋,但是原告与被告最多共同共有一套一的房屋,套二套三的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一套一的房屋中。政府拆迁安置,正安是1200元/平方米,特安是1600元/平方米。因为平方不够,被告向亲戚购买了96平方米,共计支付48000元。房屋内的水电安装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是租了房屋,但原告自己不愿意共同居住,故过渡费、房屋租金等不同意在折抵款中扣除。综上,如果原告一定要一套一的房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60000元。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向某甲结婚是骗婚。被告同意向某甲的意见,由原告与向某甲共同居住在套一的房屋中。被告向某丙、甘某某辩称,同意向某甲的意见。套二、套三的房屋是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所有。原告与向某甲只共有一套一的房屋。同意向某甲的分割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2008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2月16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代表的向某甲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安置人员为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特安人员2人,余某某和未出生1人。甲方对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300元/人,乙方5人,合计1500元。1、乙方正常安置3人,甲方按照35㎡/人的面积安置3人共105㎡。甲方允许乙方可按统规统建小区综合成本价1400元/㎡购买15㎡/人以内的安置住房,购买面积45㎡,购房总价为63000元;2、乙方特殊安置对象2人,甲方按照35㎡/人的面积安置乙方2人×35㎡/人=70㎡。按统规统建单体工程成本价1200元/㎡计算,乙方应付房款84000元。乙方支持配合拆迁工作且有购买能力的,可按经济适用房价1600元/㎡购买15㎡/人以内的安置住房,购买30㎡,房款48000元;享受特殊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计算13000元;3、乙方所购面积因户型原因确需要调剂的(人均不超过10㎡),调剂面积为45㎡,按经济适用房价1600元/㎡计算,共72000元;4、乙方安置总面积295平方米,选择户型为套一(50㎡)一套,套二(70㎡)两套,套三(105㎡)一套。2014年10月15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三江村原属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三江村7社户主向某甲,安置成员名字:向某乙、甘某某、特安人员2人:余某某,未出生一人在三江悦府安置小区安置的房屋情况如下:5-1-1003套二,6-1-1402套二,7-3-801套三,4-2-205套一(50平方米),上述4套房屋已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向某甲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向某甲、甘某某共计领取了从拆迁开始至2014年10月的原、被告5人的拆迁过渡费122550元,领取了春节慰问金180元/人×5人=900元,2015年1月退还代收安置房水、电、气入户费4套×3200元/套=128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经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余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拆迁安置协议》、调解书、《情况说明》、《征地拆迁过渡费发放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余某某是否享有拆迁房屋相应份额居住、使用权;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某甲为户主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现为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6日,故被告向某甲一户拆迁安置时,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夫妻关系。《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了特殊安置人口为2人,一人为余某某,一人为未出生。综上,可以看出原告余某某系拆迁安置的对象。原告与被告向某甲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可主张分割自己应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主张原告骗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特安人员的安置面积为35㎡,原、被告又按照经济适用房价为特安人员购买了15㎡,故特安人员被安置的面积应为50㎡/人。根据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共计分得四套房屋。被告向某甲辩称该房屋应由其与原告共同共有,应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套房屋仅为一套一户型,原告与被告向某甲不宜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结合向某甲一户的实际分房情况,原告余某某主张享有双流县协和街道办事处三江悦府安置小区4栋2单元205号套一户型的房屋(50平方米)居住、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问题。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属于特安人员,其中35平方米按照1200元/㎡计价,超出的15平方米按照1600元/㎡计价格,每套房屋应当支付小区土地费和各项基础设施配套费6500元/人,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2500元。关于被告向某甲主张向其亲戚购买96平方米48000元,此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仅为证明,且证人向忠琼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拆迁过渡费122550÷5人=24510元、搬家费300元、春节慰问金180元,退还的水电配套费3200元已由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共计28190元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因政府的过渡费发放至2014年10月,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产生了房屋租赁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2500-28190=44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共同安置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协和街道办事处三江悦府安置小区4栋2单元205号的安置房屋一套归原告余某某使用,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交付该房屋。原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房屋折价款44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甘某某、向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莉审 判 员  卿 新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