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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永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陕西省榆林车站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暂押在榆林市榆林区看守所。2015年1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石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本村因挖水管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某用铁锹将石某某右手部打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全部卷宗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告人任某某赔偿60108元。并提供了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4支、交通费票据13支、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其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情况。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打自己,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系相邻关系。2007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石某某在距离任某某家院墙约1米5宽的地方挖水管沟,任某某以水管沟离自家墙体近可能影响安全为由,进行阻拦,二人由此发生口角、揪扯,后被告人任某某夺下石某某手中铁锹,劈打石某某,致其右手第四、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原平市检验所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原平市中医正骨医院门诊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共花费医疗费3659.75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石某甲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村委会准备给村民安装自来水水管,要求村民挖自家附近胡同的水管沟。2007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挖到邻居任某某家时,任某某无故阻拦,因此发生口角,任某某抢去自己手中的铁锹,持铁锹朝自己打来,自己用右手阻挡,被砍断两根手指。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因石某某在任某某西墙外挖埋自来水管的渠,因西墙是土墙,怕以后水管漏水了影响墙基,其父不让他挖,但石某某却继续挖,自己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口角、揪扯,自己抓起石某某的铁锹朝他劈,打在石某某的手上,石某某手上当场流了血。4、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当时,自己是大队干部,听人讲,石某某挖水���沟,任某某嫌离他家近,二人争吵后,就拿铁锹朝石某某手上砍了一锹。事发后,看了看石某某挖的水管沟,离任某某家的围墙1米5左右。当时,大队给村民安自来水水管,要求巷子的管沟根据巷子里的实际情况挖。5、石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6、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对任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对任某某的抓获情况。7、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原平市检验所对石某某的检验报告证实了石某某系轻伤的事实。7、被害人石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其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间因挖水管沟产生的纠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将其致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659.75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受伤后,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相关标准,其误工费为1581元,护理费为144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137.75元,由被告人任某某负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任某某限判决书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3659.75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81元、护理费1445元,共计71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