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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定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定圣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7号原告上海定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沪太路8885号A楼761室,组织机构代码06374125-2。法定代表人黄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志。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定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定圣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空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长安空港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上海定圣公司(供方)与重庆长安空港公司(需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上海定圣公司为重庆长安空港公司提供钢材。《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需方(即重庆长安空港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或起诉”。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在重庆长安空港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或起诉,该约定属选择性约定,重庆长安空港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82号,现原告上海定圣公司选择向重庆长安空港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长安空港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