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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大伟与王建军、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伟,王建军,宋立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62号原告辛大伟。被告王建军。被告宋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大伟与被告王建军、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伟,被告宋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大伟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现已全部逾期,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王建军与宋立新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审判期间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立新辩称,原告起诉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辛大伟与被告王建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实际放款数额为准。其中50万元由李栋代转;借款利息为日息0.25%,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计算;王建军逾期还本付息,则按日息2%向辛大伟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建军名下青岛银行帐户支付现金150万元。案外人李栋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建军名下青岛银行帐户支付现金5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今收到辛大伟转账贰佰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辛大伟与被告王建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实际放款数额为准。该款由冯利代为转账;借款利息为日息0.25%,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计算;王建军逾期还本付息,则按日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冯利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建军名下青岛银行帐户支付现金12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今收到辛大伟转账1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辛大伟与被告王建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实际放款数额为准。该款由崔小进代为转账;借款利息为日息0.3%,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至2015年4月9日;王建军逾期还本付息,则按日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崔小进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建军名下青岛银行帐户支付现金8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今收到辛大伟转账8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军与被告宋立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军发放借款400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王建军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与被告宋立新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宋立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宋立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宋立新对被告王建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大伟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王建军、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大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王建军、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大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20万元产生的利息。四、被告王建军、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大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80万元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43800元,由被告王建军、宋立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刑玉航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