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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4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吴某某。双方因生育小孩问某,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分居近10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双方仍处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赖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主要是因父母不同意双方在一起,因生孩子产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准被告回家,且带异性回家并打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争执有拉扯,只带异性回家一两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10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吴某某。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共同女儿,本应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双方因长期异地生活而缺少有效的理解沟通和情感交流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情义,以家庭、子女为重,其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星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