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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立勇与吕传永、林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白立勇,男,汉族。被告吕传永,男,汉族,个体。被告林兆全,男,汉族,个体。原告白立勇与被告吕传永、林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永、林兆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立勇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吕传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兆全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传永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传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1500元【(50000×30‰×14/月)】,本息合计人民币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林兆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月利率按20‰计算,要求被告吕传永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50000×20‰×15/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吕传永、林兆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吕传永在原告白立勇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兆全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传永、林兆全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传永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白立勇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兆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吕传永、林兆全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吕传永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白立勇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兆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传永支付了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白立勇与被告吕传永、林兆全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传永未偿还该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0‰,但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传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兆全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此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过被告林兆全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林兆全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兆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传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立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50000×20‰×15/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立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由原告白立勇负担人民币162元,被告吕传永负担人民币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