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书伦与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及刘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伦,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刘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伦,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邵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伊萍,总裁。委托代理人潘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1日,住呼和浩特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敏,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7日,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汨,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芩,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刘书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广佳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蒙牛公司)、被上诉人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下称眉山蒙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被上诉人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兵及委托代理人钟杨、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波、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眉山蒙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佳公司系蒙牛液态奶的经销商,2012年8月,刘书伦、刘芩与广佳公司口头约定,待广佳公司以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的名义中标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饮用奶的供货项目后,由蒙牛公司向广佳公司提供学生奶,再由刘书伦、刘芩从广佳公司提取学生奶后负责仓储、组织人员向广安区教育局进行配送等,刘书伦、刘芩应得的费用以其向广佳公司提取学生奶的价格与广安区教育局向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结算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按实际配送学生奶的数量计算。但需刘书伦、刘芩交纳保证金各500000元及其他垫支费用。刘书伦于2012年8月18日、23日,分两次向刘芩账户合计转账500000元,与刘芩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转给眉山蒙牛公司用于向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缴纳供应学生奶的履约保证金。同月24日起,刘书伦分四次向曹玲(广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合计转账2300000元。2012年9月1日,眉山蒙牛公司与广安区教育局签订《广安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奶临时供货合同书》(下称临时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眉山蒙牛公司委托广佳公司收取合同期间的全部货款。2012年11月3日,内蒙古蒙牛公司与广安区教育局签订了《广安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奶供货合同书》(下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服务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春季放假后最后一天学生在校行课期间。内蒙古蒙牛公司委托广佳公司收取合同期间的全部货款。刘书伦与刘芩于2012年9月3日开始实际配送。2013年4月22日,刘书伦和刘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安区2013年4月22日开始至广安区学生奶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经营权、配送权无偿转让给乙方;2013年4月22日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013年4月22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广安区教育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乙方在10天内未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给甲方利息;甲方与乙方应收应付款项在区教育局支付后七日内进行清算并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甲方。2013年6月22日,刘书伦、刘芩、案外人甘勇泽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广佳公司将广安区财政局已经划列其公司的该项目款中的1970000元人民币于3日内划转到刘芩账户,尾款扣除250000元后择日再转给刘书伦。广佳公司认可收到付款委托书,但未向刘芩付款。2014年1月15日,刘书伦、刘芩、案外人甘勇泽签订《关于广安区帐务分割协议》(最终协议),约定:刘书伦应从广佳公司分得本金及利润共计2218630元(包含应退保证金500000元)。该协议第④条注明“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四川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一份”。第⑤条注明“此协议作为四川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见此凭证协议应及时付款,另刘书伦、刘芩、甘勇泽三人签订的四川广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作废。”广佳公司认可收到该协议和协议中确认的应分给刘书伦的本金及利润221863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30日四次向刘书伦转账合计1645074.79元。之后,刘书伦诉至法院要求广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83601.80元及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以及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50000元,共计1633610.80元。同时要求广佳公司向其赔偿因缺奶导致其利润损失315285.50元,并要求广佳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眉山蒙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书伦向广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支付案外人张武100000元,案外人张武出具了说明书,但一审庭审中广佳公司同意该笔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书伦、刘芩与广佳公司就学生奶配送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刘书伦、刘芩自愿将该学生奶配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广佳公司,并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协议》。2014年1月15日,刘书伦、刘芩、案外人甘勇泽达成《关于广安区帐务分割协议》(最终协议),并送达给广佳公司,广佳公司当庭认可确实收到了该最终协议,并认可协议中主文内容。故以上两份协议主文中有关刘书伦、广佳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最终协议中第③条注明“刘书伦在广安区2012年秋季至2013年春季蒙牛学生奶经营配送中,应该从广佳公司分得本金及利润共计2218630元”,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该2218630元中包含了原告应得的保证金500000元,故广佳公司应当支付刘书伦的款项总金额为2218630元。关于该款应支付时间及相应利息的问题,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第六条约定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广佳公司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10天内支付,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收应付款项在区教育局支付后七日内进行清算并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6月22日,刘书伦、刘芩、甘勇泽共同向广佳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广佳公司将广安区财政局已经划列其公司的该项目款1920000元人民币3日内划转到刘芩账户,尾款扣除250000元后择日再转给刘书伦,广佳公司收到付款委托书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刘书伦在2013年4月22日与广佳公司约定了保证金及应收应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后,于2013年6月22日变更了原约定,要求广佳公司择日支付,广佳公司收到委托书后也予以了认可。而2014年1月15日的最终协议第⑤条注明“此协议作为四川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见此凭证协议应及时付款,另刘书伦、刘芩、甘勇泽三人签订的广佳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作废”,则最终协议确定了款项的应支付时间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及时”范围内。由于双方对“及时”约定不明,酌情认定双方约定的“及时”所表明的合理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则广佳公司在2014年2月1日后尚欠刘书伦的款项应当开始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广佳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30日四次向刘书伦转账合计1645074.79元,刘书伦辩称广佳公司所付1645074.79元中只有1000000元系本案关系中所涉及的款项,另外645074.79元系广佳公司支付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书伦所称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广佳公司所付刘书伦的1645074.79元,均在合理期限范围内,应当认定系支付所欠刘书伦在本案中配送学生奶的本金及利润。广佳公司另称受刘书伦的委托已代其向案外人张武支付100000元,并出示了委托书及张武出具的说明,但广佳公司同意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予以支持。故广佳公司尚欠刘书伦本金及利润573555.21元(2218630元-1645074.79=573555.21元)。对于刘书伦主张的缺奶损失问题,由于学生奶的供给是由广安区教育局与眉山蒙牛公司和广安区教育局与内蒙古蒙牛公司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供奶的数量等问题均由合同双方确定,刘书伦只是对双方确定数量的学生奶进行配送,并以其从广佳公司提货的价格与广安区教育局向蒙牛公司结算的价格之差按实际配送学生奶数量计算其应得费用,故刘书伦无权要求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广佳公司必须保障其配送一定数量的学生奶,且刘书伦系直接与广佳公司协议有关配送方面的问题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与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刘书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佳公司对供奶数量、比例、缺货损失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故刘书伦主张缺奶损失理由不充分,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书伦主张的因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因刘书伦未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刘书伦经营配送广安区学生奶本金及利润共计22186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45074.79元,余款573555.21元,限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书伦支付,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刘书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0元,减半收取10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0元,由刘书伦承担6570元,四川省广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3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书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佳公司应向刘书伦支付学生奶本金及利润1583610.8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1)广佳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了2013年4月22日以前的所有奶款,故广佳公司应按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刘书伦。根据刘书伦、刘芩与甘勇泽签订的《关于广安区账务分割协议》,刘书伦在广佳公司处应分得的本金及利润为2218630元,故截止2014年1月广佳公司尚欠上诉人奶款及利息2583610.8元。(2)一审法院不计算2014年2月以前的利息364980.8元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择日支付”改变了《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是错误的。该付款委托书是附终止期限的委托书,超过委托付款的3日期限后该付款委托书失效,同时该付款委托书证明了广佳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清算并支付奶款违约在先。其次,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15日的《关于广安区账务分割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广佳公司付款凭证,见此凭证及时付款,原付款委托书作废为由,认定款项应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是错误的。广佳公司应在2013年5月17日前与刘书伦、刘芩结算并支付奶款,而不是在刘书伦等人内部结算后才支付。(3)广佳公司只支付了100万元奶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645074.79元,争议的645074.79元是广佳公司代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韩荣艳支付的其他款项。综上,截止2014年1月,广佳公司应付刘书伦奶款和利息总额为2583610.8元,减去已付的100万元,应支付刘书伦学生奶货款1583610.8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支付利息。2、广佳公司、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应共同连带赔偿刘书伦可得利益损失315285.5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缺奶3503177盒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刘书伦之所以出资经营广安区学生奶,就是因为每天的销量稳定、价格固定、利润可见,故缺奶给刘书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有充分的理由能够预见的。三被上诉人、刘书伦和刘芩、区教育局之间形成了先后系列买卖合同关系。刘书伦、刘芩赚取的是区教育局结算价和广佳公司结算价之间的差价利润。按照刘书伦、刘芩和广佳公司结算价与区教育局和广佳公司结算价之间的最小差价0.18元/盒计算,刘书伦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15285.5元。广佳公司对于刘书伦、刘芩是转售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对刘书伦承担直接责任,而眉山蒙牛公司与内蒙古蒙牛公司是学生奶奶源的唯一供给者,应对刘书伦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被上诉人广佳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书伦学生奶本金及利润1583610.8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支付利息;2.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刘书伦可得利益损失315285.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刘书伦、刘芩和甘勇泽签订了《关于广安区账务分割协议》,确定了刘书伦应分得的本金及利润,广佳公司也按照《关于广安区账务分割协议》的协议内容要求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支付了相关的款项。而刘书伦认为广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的645074.79元系广佳公司代他人支付的款项,如果是代付款项应有相应的付款委托书或协议,如果刘书伦与他人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向他人主张。关于可得利益,刘书伦与广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和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刘书伦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书伦要求内蒙古蒙牛公司与眉山蒙牛公司、广佳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而本案广佳公司、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与刘书伦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有关内蒙古蒙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文字约定。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内蒙古蒙牛公司与刘书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刘书伦与广佳公司之间对供货数量并没有约定,刘书伦没有权利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能够向内蒙古蒙牛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也只能是区教育局或是广佳公司。另外,影响缺奶的因素很多,缺奶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刘书伦也可以向其他商家购买,没有约定其与三被上诉人是唯一的供货商和代理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眉山蒙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芩未发表二审庭审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起,刘书伦分四次向曹玲(广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合计转账的2300000元系刘书伦、刘芩向广佳公司预付的购奶款。原审第三人刘芩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书面出庭意见,称刘芩与刘书伦、甘勇泽经营广安区学生奶业务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4月22日,其与刘书伦和广佳公司签订《协议》后,因为他们内部之间没有结算清楚,便要求广佳公司暂停支付,2013年6月22日他们达成了初步协议,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给广佳公司,但刘书伦又认为账务没有核实清楚就让广佳公司仍暂不付款给刘芩,后经多次算账,最终在2014年1月15日达成《关于广安区账务分割协议》,广佳公司才按《关于广安区账务分割协议》的内容向他们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应于何时向上诉人刘书伦支付学生奶奶款和起算利息,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应向上诉人刘书伦支付的学生奶款项是多少以及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刘书伦可得利益损失315285.5元。关于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应于何时向上诉人刘书伦支付学生奶奶款及起算利息。上诉人刘书伦主张广佳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了2013年4月22日以前的所有奶款,故广佳公司应按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向刘书伦支付奶款,而广佳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应于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刘书伦。然而本案原审第三人刘芩作为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中款项的受益人称广佳公司未支付款项系受上诉人刘书伦和刘芩的指示所致。且2013年6月22日,刘书伦等人向广佳公司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广佳公司将广安区财政局已经划列其公司的该项目款中的1970000元人民币于3日内划转到刘芩账户,尾款扣除250000元后择日再转给刘书伦,广佳公司也表示收到了该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尾款扣除250000元后择日再转给刘书伦”表明双方对广佳公司应向刘书伦支付款项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为择日再支付。2014年1月15日,刘书伦等人签订《关于广安区帐务分割协议》(最终协议),确定刘书伦应从广佳公司分得本金及利润共计2218630元(包含应退保证金500000元),并注明“此协议作为四川广佳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见此凭证协议应及时付款,另刘书伦、刘芩、甘勇泽三人签订的四川广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作废”。广佳公司表示收到《关于广安区帐务分割协议》并认可协议内容,故可认定广佳公司与刘书伦对择日向刘书伦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进行了确定,即为广佳公司在收到《关于广安区帐务分割协议》之后及时付款,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约定的“及时”所表明的合理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并无不当。综上,刘书伦对广佳公司应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向其支付奶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一审对广佳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的认定,故广佳公司未按时支付刘书伦的余款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应向上诉人刘书伦支付的学生奶款项数额。上诉人刘书伦与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对刘书伦应从广佳公司分得本金及利润共计2218630元,且广佳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30日四次向刘书伦转账合计1645074.79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而刘书伦认为广佳公司已向其支付的1645074.79元中只支付了100万元奶款,其中的645074.79元是广佳公司代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然而刘书伦对此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广佳公司向刘书伦已支付的1645074.79元均在已确认的应付款时间内,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广佳公司下欠刘书伦奶款573555.21元,且广佳公司就下欠的573555.21元奶款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刘书伦可得利益损失315285.5元。本案中,广佳公司以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的名义中标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饮用奶的供货项目后,将该项目的经营权转让给刘书伦、刘芩,刘书伦、刘芩与广佳公司形成的是刘书伦、刘芩向广佳公司支付购奶款,广佳公司负责提供学生奶交由刘书伦、刘芩仓储、配送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刘书伦主张由于广佳公司提供的学生奶未符合眉山蒙牛公司与广安区教育局之间的临时合同和内蒙古蒙牛公司与广安区教育局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缺奶3503177盒,造成了上诉人刘书伦的可得利益损失315285.5元。然广佳公司与刘书伦、刘芩并非临时合同和供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广佳公司与刘书伦、刘芩。而刘书伦、刘芩系与广佳公司约定刘书伦、刘芩应得的费用以其向广佳公司提取学生奶的价格与广安区教育局向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结算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按实际配送学生奶的数量计算。因此广佳公司与刘书伦、刘芩之间并未对配送数量进行约定,上诉人刘书伦向广佳公司主张因缺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刘书伦与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刘书伦要求三被上诉人广佳公司、眉山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15285.5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书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刘书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