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商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商某谎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高某介绍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2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人商某将该钱款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商某逃匿致使该钱款无法归还。案发后,被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王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商某系从犯,归案后主动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施工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协议、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刑事谅解书原件,证实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商某退款27万元,对被告人商某的犯罪表示谅解。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商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并已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商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