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汝建与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建,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杨汝建,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建平,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凤玲,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来玉,经理。被告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帅,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汝建与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建、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杨建平由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徐凤玲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亦有义务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诸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建平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凤玲辩称,涉案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也没有举债合议,更没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债务保证期间已逾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加盖印章只是见证借款,并非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杨建平由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为6.31%(六个月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建平出具的借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催告日期,本院酌定,原告起诉后向被告送达日期即2015年4月16日为催告日,自该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6.31%计算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所述保证期间已逾期,因该借款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不存在保证期间逾期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平针对该笔借款存在举债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6.31%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杨建平负担,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