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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廷军与唐供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军,唐供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张廷军,男,汉族,现住阜康市。被告:唐供天,男,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张廷军与被告唐供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宁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供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军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供天就拖欠原告张廷军多年的机耕费1395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过几天给原告还钱;但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机耕费13950元,索要欠款乘车费1200元,误工费408元,三项共计15558元。被告唐供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供天欠原告张廷军机耕费1395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供天就拖欠原告张廷军多年的机耕费1395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过几天给原告还钱;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廷军按照被告唐供天的要求为被告耕地,耕地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或在经原告催要后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9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乘车费1200元,误工费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供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供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廷军欠款13950元。二、驳回原告张廷军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张廷军承担多诉部分11元,被告唐供天负担8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