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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28日3时许,从家中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和手电筒,先来到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东头的电表箱跟前,将电表箱内电闸关闭,致使全村断电,后窜至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门前,赵某用自带的剪子将张某某家前门栓门的红布条剪断进入屋内,其趁张某某在屋中睡觉之机,用手电筒照明,找到张某某存放人民币的红色铁质盒子和塑料圆筒,将红色铁质盒子内1000余元人民币和塑料筒内零钱盗走,共盗窃人民币1320元。在赵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赵某知道自己被发现后转身携钱逃跑。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10时许,在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赵某家中将其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家中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和手电筒,先来到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东头的电表箱跟前,将电表箱内电闸关闭,致使全村断电,后窜至张某某家商店门前,赵某用自带的剪子将张某某家门前栓门的红布条剪断后进入商店内,其趁张某某在里屋睡觉之机,在张某某商店柜台上找到存放人民币的红色铁质盒子和塑料圆筒,将红色铁质盒子内1000余元人民币和塑料筒内零钱盗走,共盗窃人民币1320元。赵某在知道自己的行为被张某某发现后携钱逃跑。另查,上述所盗赃款被告人用于个人挥霍,未向被害人返赃、退赔。再查,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剪子、手电筒尚未找到。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7日10时许,在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赵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3月28日4时许,黑山县公安局胡家镇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案称:2015年3月28日3时许,在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其家商店内,商店的门被撬开,在商店柜台上钱盒里的1000余元人民币被人偷走;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东头电表箱现场及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张某某家中对作案地点的确认过程;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室内房间结构及房间分布情况等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办理张某某家被盗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对赵某作案时所用剪子和手电多次查找,均未找到的事实;5、抓捕经过,证实胡家镇公安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侦查。2015年5月7日10时许,在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赵某家中将被告人赵某抓获。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3时许,在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其家商店内,商店的门被撬开,在商店柜台上钱盒里的1000余元人民币被人偷走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8日3时许,他从家中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和手电筒,先来到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东头的电表箱跟前,将电表箱内电闸拉下,后来到张某某家门前,用剪子将栓拉门的红布条剪断拉开门进到商店里面,将张某某商店柜台上存放人民币的红色铁质盒子和塑料圆筒内1320元人民币盗走,该钱均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