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郑某甲,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陈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结婚,2006年5月29日生育男孩郑某乙,2012年间离婚,又于2012年8月23日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儿子,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债务各自负责;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建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毅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