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尤良英与刘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尤XX,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梁波,都江堰市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尤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蒲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0日在四川省内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刘X。由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就同居生活,从而导致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根本没有履行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加之在“5.12”地震后,原、被告没有房屋居住,为了有利于娃娃的教育、管理,原告只得将小孩带回娘家内江市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看过小孩,而且小孩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一人承担。从2010年起原、被告就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就连��父母都不知道其下落,原告经多方打听其消息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刘X生活费1000元,刘X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刘X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尤XX与被告刘X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0日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后不久,原告即带其婚生子刘X回其娘家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乡X村居住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刘X仅于2009年8月29日在其婚生子刘X生日时回原告所居住的娘家去看过原告及婚生子刘X一次,次日离开后就一直未再��原告联系,并下落不明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X的生活费1000元,刘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刘X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都江堰市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江堰市公安局X派出所共同签章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父母刘先贵、谢光如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被告的婚生子刘X当庭所作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恋爱结婚后几年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后不久原告与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即与原告母子极少见面,特别是从2010年起被告即与原告失联并下落不明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的行为使原、被告互不能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尤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X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给予婚生子刘X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XX与被告刘X离婚。二、原告尤XX与被告刘X的婚生子刘X随原告尤XX生活,被告刘X每月支付刘X生活费300元,刘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尤XX与被告刘X各承担50%,至刘X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尤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君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