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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士昌与王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龚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至5月,被告以购买土方车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2、被告王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18,0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24日、2月15日、4月14日和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四张,分别载明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而向龚某某借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8,000元,共计1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龚某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18,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