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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跃平与陈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平,陈群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林跃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被告:陈群芳。原告林跃平与被告陈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平诉称:原告经丽水市正隆汽车服务部提供的中介服务,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群芳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宝马轿车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25万元。被告承诺:该车辆来源合法,无遗留经济抵押和交通事故责任,所有证件资料税费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过户条件。合同还约定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购车款20%计算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车款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指定的朱港春的账户,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出具了收条。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虽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该车辆于2014年10月份被法院查封,后该车被法院扣押,现已拍卖,原告已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被告陈群芳返还原告购车款2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陈群芳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陈群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林跃平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信息查询单;2、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跃平与被告陈群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林跃平已向被告陈群芳交付购车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合同标的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拍卖,故原告林跃平与被告陈群芳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依法应当解除,被告陈群芳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25万元购车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对卖方违约情形约定不明,且原告已主张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跃平与被告陈群芳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陈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跃平购车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跃平负担500元,被告陈群芳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