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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红与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红,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法定代理人:李文开,系李红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匡正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昌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红申请再审称:(一)对于李红因治疗致残而造成的损失,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90%以上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护理费应当按照2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其中包含2名护理人员每天的加班费各50元;(三)购买李红所需的纸尿裤、尿片等产生的生活用品费用应当计入李红的损失并得到赔偿;(四)李红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个月100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该费用中包括了每年中4至5个月的冷暖空调费用。李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对李红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审查,李红于2011年2月14日因伤在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外科治疗,治疗期间突然昏迷,并于2011年2月17日转入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李红于2012年2月1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对李红在诊疗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对李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李红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李红原发颅脑损伤在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李红目前存在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对李红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按照该责任比例在判决主文中确定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其中护理费、营养费均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该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李红申请再审称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应当对李红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90%以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对李红在治疗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李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该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70%,并在判决主文中以该比例确定了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以该认定具有既判力为由,认定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对李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李红的护理费标准问题。经审查,李红于2013年9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206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红主张的护理费用应以2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该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红的病情与前述案件所涉的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相比无明显变化,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市场行情确定李红的护理费按照2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李红关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5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生活用品费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李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向其支付购买纸尿裤、尿片等产生的生活用品费2250元,并在一审中举示了购买票据和《重庆二郎医院出院证》。李红申请再审称其购买纸尿裤、尿片等产生的生活用品费2250元应计入损失并得到赔偿。本案中,李红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生活用品费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在一审庭审也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该生活用品费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李红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赔偿2012年9月25日之前、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因同一医疗损害所产生费用的两个案件中,均未表明需使用或实际使用纸尿裤、尿片等生活用品,也未主张过该费用,故一、二审法院对李红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营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李红在本案中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为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李红在该案中的营养费标准为每月600元,全年的营养费共计7200元。李红申请再审称其营养费包含了空调费用,应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李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包含空调费用,且空调费用不属于营养费,故其关于空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结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李红营养费的认定情况以及李红病情无明显变化的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红的12个月营养费数额为7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