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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建立良好婚姻基础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1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原告慎重考虑,特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有时会由拌嘴,但不至于导致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婚后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协商处理家庭矛盾,共创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朋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