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许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儿刘浩南(1999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现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并先后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儿刘浩南归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儿刘浩南(1999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查,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夫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