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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柴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31日生男孩柴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31日生男孩柴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常对其无故殴打,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现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