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侯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米学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瑞、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付某某驾驶辽N785**号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兴凌线153KM+740M路段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646**号斯巴鲁牌越野车相撞,致车内乘员及驾驶人于某某受伤,造成冀H646**号斯巴鲁牌越野车起火燃烧损毁。伤者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646**号斯巴鲁牌越野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为2362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等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4547.29元、车辆损失145583元、鉴定费727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中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6250元,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万元,如果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投保一致且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当让与向第三方付某某追偿权利,并且在我公司追偿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本公司不予认可,待实际质证过程中对具体事项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理赔,我公司未表示拒绝理赔,并且我公司可以提供车辆定损服务,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人身损失无法代为求偿,我公司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646**号森林人FORESTER2.0XS越野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6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4座、不计免赔率等,并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内容。原告方投保金额为236250元,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2015年1月21日,付某某驾驶辽N785**号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车上乘客为刘某)在兴凌线与于某某驾驶的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冀H646**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车上乘客为刘某某)相撞,致使于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冀H646**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起火燃烧损毁(全损)。2015年2月5日,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于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喀左县中心医院诊治,于某某系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远端、右髌骨近端骨挫伤。于某某入院治疗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61.23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病情变化随诊。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某1。于某某、刘某1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出具证明证实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37天,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4665元。护理人员刘某1因在医院陪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4天,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168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刘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喀左县中心医院诊治,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肩外伤、左膝外伤、脑萎缩、硬膜下积液。刘某某入院治疗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96.0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一周,病情变化随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某2,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某系承德方圆九洲商贸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出具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刘某2因在医院陪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4天,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1680元。2015年3月16日,承德方圆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37天,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482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烧毁的冀H646**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6日,经朝阳信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于评估基准日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5583元,鉴定费为人民币7279元。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事故车辆行驶证、完税证、于某某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喀左县中心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伤者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伤者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赔偿原告方垫付因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发生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被告方关于刘某某患脑萎缩且年龄73岁即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关于鉴定费系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的答辩意见,因鉴定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程序,故对被告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载金额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予以说明,故对被告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45583元、医疗费9557.29元(刘某某医疗费6196.06元、于某某医疗费33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刘某某550元、于某某40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刘某某、于某某的伤情及出入院时间等情况,原告方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中刘某某200元、于某某100元)、护理费2190元(因刘某某、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刘某某住院时间为11天,于某某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人员刘某1、刘某2均有收入,故结合其工资标准,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190元。其中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283.33元、于某某的护理费为906.67元)、误工费为4593.33元(因刘某某住院时间为11天,医嘱休息7天,于某某住院时间为8天,医嘱休息14天,故结合其工资标准,刘某某误工费为2100元、于某某误工费为249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63173.62元。(其中,车辆损失145583元、医疗费95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为4593.33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鉴定费727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