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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雷某红,张某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红。被告人张某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雷某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雷某红,被告人张某武及辩护人刘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与被害人袁某在2009年发生过纠纷,经调解后双方均无意见。2015年4月13日,张某武为之前的事给袁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5年4月15日晚上19时许,袁某约张某武到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商谈。张某武听说袁某叫了一、二十人在朱波塘等他,担心会吃亏,便打电话要李某宠(刑拘在逃)带人到朱波塘助威。大约半小时后,袁某未等到张某武,就打电话改约张某武到林芳生态公园商谈。晚上21时许,张某武与李某宠等人先后开车来到林芳生态公园。张某武看到袁某手持锄头站在宾馆门口,就上前抱住袁某,李某宠等人手持管子刹、木棍将袁某、雷某红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顶部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雷某红腹部组织挫伤并血尿,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雷某红诉称:被告人张某武持管子刹、木棍将两原告人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武赔偿两原告人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2元。被告人张某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予认可。辩护人刘正良认为:被告人张某武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武与被害人袁某在2009年发生过纠纷,经调解后双方均无意见。2015年4月13日,张某武为此前的其他事给袁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5年4月15日晚上19时许,袁某约张某武到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商谈。张某武听说袁某叫了一、二十人在朱波塘等他,担心会吃亏,便打电话要李某宠(刑拘在逃)带人到朱波塘助威。大约半小时后,袁某未等到张某武,就打电话改约张某武到林芳生态公园商谈。晚上21时许,张某武与李某宠等人先后开车来到林芳生态公园。张某武看到袁某手持锄头站在宾馆门口,就上前抱住袁某,李某宠等人手持管子刹、木棍将袁某、雷某红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顶部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雷某红腹部组织挫伤并血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随公安民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受伤后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2468.19元;雷某红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299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武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雷某红的陈述,证人李某俊、蒋某华、谭某贵、徐某昌、袁某芳、张某红、张某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视频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武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武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虽有部分项目标准较高,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张某武不持异议,本院亦予认可。被告人张某武愿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袁某对本案的诱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武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武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雷某红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