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宣琳与罗健、庄庭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宣琳,罗健,庄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何宣琳,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罗健,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庄庭梅,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被告罗健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贵,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宣琳与被告罗健、庄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宣琳,被告罗健、庄庭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宣琳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我,称其所经营的金沙圣民医院需扩大医院规模、采购设备,叫我组织资金借给他一部分钱。因为被告罗健是我的学生,我也是希望他有出息,就向亲友筹集了5万元后于2014年9月22日借给了被告罗健、庄庭梅,双方约定利率月8%,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用其医院的设备、药品等作为担保,如有违约,二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和《承诺书》,但至今,二被告除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外,所欠利息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两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约定不发表质证意见。2、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沙圣民医院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设备清单、医疗服务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利息的约定及被告用其医院资产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签写承诺,但圣民医院的相关质证与本案无关,若担保应针对第三人,医院是被告及其朋友开设的,被告二人不能以医院财产作为担保。3、2014年12月31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到医院追款,医院的工作人员承诺归还借款,但一直拖欠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二被告签名,虽原告称是被告罗健委托,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书等加以印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罗健、庄庭梅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为8分,该主张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被告罗健、庄庭梅夫妇给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妇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底卫校何宣琳老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8%,每月1日按时支付息金肆仟元,借款时间为两年,如本人不能兑现承诺造成一切损失,除按承诺书所列条款进行处理外,另交付违约金贰万元,本人全家决无怨言。(罗健、庄庭梅签字、捺印,并加盖了金沙圣民医院印章)”同日,被告罗健、庄庭梅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罗健、庄庭梅夫妇二人开办了金沙圣民医院,为了让医院工作开展得更好,须补置部分医疗设备和器械,现目前尚差资金数万元,今委托何宣琳老师给我借款5万元,时间最长两年,每月按8%付息,并承诺:1、每月一日按时支付利息,若不按时支付息金,立即追还本息金,往返费用及耽搁的时间按每人每天200元付给。2、如违约未能履行承诺,我夫妇二人用我院所有的医疗设备、财产药品作担保。3、附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套六份。4、附承诺人身份证各一份。5、承诺书一式两份,具体结算时间以承诺人借款收据为准。6、附医院清单于后。”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夫妇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率月8%,每月1日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在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双方借款协议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虽借款期限为两年,但被告方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二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8%,又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根据以上法条规定,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者只能适用其一且仍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将不予保护,被告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满一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月利率为4.7‰,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月1.88%。为此,利息计算应以5万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月1.88%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健、庄庭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宣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1.8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宣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健、庄庭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华 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