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美锋与黄嘉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锋,黄嘉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美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秉任,干部。被告黄嘉森,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锋与被告黄嘉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秉任、被告黄嘉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锋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黄嘉森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县道376线32KM+900M路段时,因车失控驶到左边路面,适遇李美锋驾驶桂D×××××号两轮摩托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到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美锋、车上人员韦秀丽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55693.7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或当地医院康复治疗,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估计15000元,建议出院全休1年,住院期间留陪人员2名等。为了方便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藤县岭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46.57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建议出院后全休1年,避免劳累过度;2.遵医嘱按时锻练,定期检查,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原告3次到医院拍片,用去检查费343.1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嘉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美锋不负事故的责任;3.乘客黄小梅、韦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门诊检查造成损失医疗费573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292.36元(护理94天,每天按66.94元计)、营养费640元、误工费26575.18元(66.94元×397天)、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280元、车辆保管费168元、车辆配件及维修1883元、以上合计112922.01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增加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款项由被告黄嘉森赔偿。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村委员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4.玉林院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院诊断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和藤县岭景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藤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各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用情况;6.车辆施救费、保管费、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用去的费用情况。被告黄嘉森辩称,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予以赔偿,答辩人已预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黄嘉森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款单据2张,拟证明被告黄嘉森垫付1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李美锋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国家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医疗项目外支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支出也不是必然支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案主张;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无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误工费、营养费也过高,误工应确定为120天为宜;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说明支出与事故有关联,如不补充,不应认定。上述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答辩人扣除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李美锋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美锋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后遗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美锋误工期为277日。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嘉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法院委托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原告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主要是医嘱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及2名护理人员过多,医院医嘱不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4除医嘱确定的误工时间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外,医嘱明确需2人陪护人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不需2名陪护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除医嘱误工时间外,其它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5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也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也予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黄嘉森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广西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县道376线32KM+9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到左边路面,适遇李美锋驾驶的桂D×××××号两轮摩托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到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美锋、车上人员黄小梅、韦秀丽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嘉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美锋不负事故的责任;3.乘客为黄小梅、韦秀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55693.7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或当地医院康复治疗,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估计15000元,建议出院全休1年,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员2名。为了方便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藤县岭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46.57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年,避免劳累过度;按时锻练,定期检查,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原告3次到医院拍片,用去检查费343.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嘉森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李美锋的申请,委托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美锋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美锋误工期为277日。因做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400元,原告李美锋支付700元。桂A×××××号小轿车的所有权是被告黄嘉森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嘉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锋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黄嘉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权的侵害,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57270.17元,原告有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也有××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根据医嘱原告实际住院3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虽然有医院的意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案再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6292.36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业每天护理费补助标准按66.94元计算,符合规定。护理误工可按64天计算(包括出院当天),但原告主张出院后仍然需要1人护理30天,并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6.94元×64天=4284.1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6575.18元(66.94元×39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97天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277天,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77天计算,为66.94元×277天=18542.3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640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合理,营养费为620元,原告请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8.施救费280元、车辆保管费168元、摩托车维修费1883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方对施救费280元没有异议,对车辆保管费168元、摩托车维修费1883元有异议,认为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维修费原告不能说明是修摩托车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车辆保管及维修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交警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2331元予以支持;9.原告增加请求残疾赔偿金13582元(即6791元×20年×1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6元(5个小孩共计扶养39年,2人扶养;1个老人计算5年,8个人扶养,均按年标准5206元计),被告保险公司及黄嘉森均没有异议,且其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也予支持;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为114005.7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60990.17元,属于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50684.54元,属于财产损失方面2331元。由于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在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李美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也应予扣减。原告请求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50684.5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在(2015)藤民初字第1117号案已经确赔偿19477.48元给另一案受害者黄小梅两者之和,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属于财产损失2331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款项51321.17元(即60990.17-10000+2331-2000),应由被告黄嘉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桂A×××××号小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件案件的赔偿数额之和(51321.17元+7800.84元+18033.30元),也不超过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黄嘉森垫付11000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52684.54元给原告李美锋;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321.17元给原告李美锋,返还11000元给被告黄嘉森。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6.50取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36.50元,由原告负担75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680元。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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