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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立华与周清平、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立华,刘振宇,周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894号申请执行人:彭立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可霞,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被执行人:刘振宇,住广东省天河区。被执行人:周清平,住广东省天河区泓逸街33号102房关于彭立华申请执行刘振宇、周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振宇、周清平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1505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清平名下号牌为粤A×××××小型汽车档案;轮候查封刘振宇名下位于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泓逸街13号1302房和周清平名下位于天河区骏景路泓逸街33号102房所占的房产份额。由于本院另案在先查封上述房产,故本案无法处理。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8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