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许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汉族。2012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许某与朋友文某某、冉某某等人先后在镇巴县城“金叶大酒店”和“铭柜KTV”饮酒后,又到小吃一条街“烧烤聚”喝酒。期间,酒醉的王某到厕所去小便,遇一对恋人代某和杜某正占居着厕位,王某怀疑二人是在厕所里发生性关系,等二人出来后便问他们在厕所里搞啥,让别人也上不成厕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辱骂,酒醉的许某知道情况后也参与到对骂中。后王某向“烧烤聚”屋内摔瓶子,致杜某的母亲唐某某脚受伤,又冲进屋内殴打杜某,并与许某一起殴打代某,致代某、杜某二人受伤。打架后,王某为发泄不满,出“烧烤聚”店门后将外面的炉子和桌子掀翻损坏,店老板梁某某追上去要求赔偿,被王某一脚踢折肋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由于王某、许某等人的打砸、辱骂和吵闹,造成“烧烤聚”客人被吓跑,门口公路上众人围观,交通受阻,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许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许某与朋友文某某、冉某某等人先后在镇巴县城“金叶大酒店”和“铭柜KTV”饮酒。后又到小吃一条街“烧烤聚”喝酒。期间,酒醉的王某到厕所去小便,遇一对恋人代某和杜某正占居着厕位,王某怀疑二人是在厕所里发生性关系。等二人出来后,王某便问他们在厕所里干什么,让别人也上不成厕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辱骂,酒醉的许某知道情况后也参与到对骂中。随后,王某向“烧烤聚”屋内摔啤酒瓶子,致杜某的母亲唐某某脚受伤,又冲进屋内殴打杜某,并与许某一起殴打代某,致代某、杜某二人受伤。打架后,王某为发泄不满,出“烧烤聚”店门后将外面的烧烤炉和桌子掀翻损坏,老板梁某某追上去要求赔偿,被王某一脚踢折肋骨。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4]028号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许某等人的打砸、辱骂吵闹,造成“烧烤聚”客人被吓跑,门口公路上众人围观,交通受阻,公共秩序混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600元,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杜某、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各3000元,赔偿被害人代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被害人代某、杜某、唐某某因伤势较轻,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再查明,被告人许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过程,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由于他们的打架使三桌顾客吓跑,桌子、烤箱被掀坏,她被王某踢了一脚,致肋骨骨折。2、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殴打她,王某用膝顶她面部、肚子。3、被害人代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打了杜某,随后就和许某一起用瓶子、拳头打他,致他头部受伤流血。4、被害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因被告人王某摔瓶子,一个瓶子在她脚前炸烂,瓶碴飞起来把她左肢划伤流血。5、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他与王某、许某一伙到“烧烤聚”吃烧烤,因有事就提前走了。后冉某某打电话叫他去,说王某、许某在惹事了。他去后看见王某、许某在与一男一女对骂,地上有不少碎瓶子。他去吧台结账,出来发现王某又把“烧烤聚”的桌子、烤箱踢翻了。6、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许某参与打了那个男的,王某打了那个男的和女的并掀桌子、烤箱、摔瓶子,最后踢了女老板一脚。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代某、杜某一起吃烧烤。发现他们打架后,就不停劝阻,期间许某卡过他脖子,王某用瓶子打过他,但伤势都不重。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王某、许某在“烧烤聚”闹得最凶,因他们闹事,有3桌顾客没有结帐就吓跑了。后王某又损坏桌子和烤箱。当时在店前围观人较多,交通受阻。9、被害人唐某某、代某、杜某受伤情况、“烧烤聚”被损坏现场照片、梁某某的诊断证明,证实四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财物损毁情况。10、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4]0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代某能准确辨认出许某、王某是2014年8月16日在“烧烤聚”参与滋事的人。12、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代某、杜某、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13、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许某在“烧烤聚”门前的滋事的过程。14、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9日被释放。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许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被告人许某、王某供述,均证实2014年8月16日23时许,他们与朋友文某某、冉某某等人先后在镇巴县城“金叶大酒店”和“铭柜KTV”饮酒,后又到小吃一条街“烧烤聚”喝酒。期间,因王某上厕所,怀疑代某和杜某占着厕所,在厕所里发生性关系,影响王某上厕所发生纠纷。他们在“烧烤聚”门口发生争吵、辱骂,王某向“烧烤聚”屋内摔瓶子,致杜某的母亲唐某某脚受伤,又冲进屋内殴打杜某,并与许某一起殴打代某,致代某、杜某二人受伤。打架后,王某为发泄不满,出“烧烤聚”店门后将外面的炉子和桌子掀翻损坏,店老板梁某某追上去要求赔偿,被王某一脚踢折肋骨。导致“烧烤聚”秩序大乱,把一些顾客吓走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为发泄情绪,损毁他人财物,引起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殴打、辱骂、损毁财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犯责任,被告人许某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许某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红涛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