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土德驾驶一辆粤W082**号面包车去到罗定市金鸡镇大垌村委龙眼塘村,将该村张某生的一头母沙牛盗走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母沙牛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同案人李土德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土德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证人张某才、张某华、林某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户籍资料;(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相互配合,是主犯;其盗窃行为被群众发现后驾车逃窜,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其主观恶性大、悔罪表现差,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盘国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