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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叶某某、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殷某,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4年8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4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男,。2011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4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4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殷某、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殷某、叶某某及曹某某的辩护人王冬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鄱阳湖酒店KTV经理)在鄱阳湖酒店KTV上班时,被告知在527包厢消费的被害人刘某、卢某等几位客人拒绝买单并和收银员发生了争执。曹某某在处理该纠纷时与刘某发生了争执,因刘某一方人数众多,曹某某担心发生激烈冲突后会吃亏,便让刘某等人在未买单的情况下离开了鄱阳湖酒店。待刘某等人离开后,曹某某为了报复刘某和讨要包厢消费款便给被告人刘某1打电话,让刘某1带人到金沙湾去找刘某讨要包厢消费款。刘某1遂带着被告人殷某、叶某某等人伙同曹某某一起来到九江钢厂三期宿舍附近,通过卢某预定包厢时留在鄱阳湖大酒店KTV前台的电话将卢某和刘某叫出来,双方在商量包厢费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冲突,曹某某、刘某1、殷某、叶某某等人手持钢管、长刀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砍杀,并将卢某带回鄱阳湖酒店KTV收银台,强行要求卢某结清了527包厢的消费账单500元人民币。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叶某某与被告人殷某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案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殷某、叶某某伙同他人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使用刀、棍打被害人,更没有叫人打,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冬寒的辩护观点:1、对事实不持异议。2、被害人刘某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3、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鄱阳湖酒店KTV经理)在鄱阳湖酒店KTV上班时,被告知在527包厢消费的被害人刘某、卢某等几位客人拒绝买单并和收银员发生了争执。曹某某在处理该纠纷时与刘某发生了争执,因刘某一方人数众多,曹某某担心发生激烈冲突后会吃亏,便让刘某等人在未买单的情况下离开了鄱阳湖酒店。待刘某等人离开后,曹某某为了报复刘某和讨要包厢消费款便给刘某1(未到案)打电话,让刘某1带人到金沙湾去找刘某讨要包厢消费款。刘某1遂带着被告人殷某、叶某某等人伙同曹某某一起来到九江钢厂三期宿舍附近,通过卢某预定包厢时留在鄱阳湖大酒店KTV前台的电话将卢某和刘某叫出来,双方在商量包厢费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冲突,曹某某、刘某1、殷某、叶某某等人手持钢管、长刀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砍杀,并将卢某带回鄱阳湖酒店KTV收银台,强行要求卢某结清了527包厢的消费账单500元人民币。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叶某某与被告人殷某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曹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殷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三被告人在九江钢厂三期宿舍大门口岗亭处与刘某1等人持砍刀、钢管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砍杀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在九江钢厂宿舍大门口被刘某1一伙人砍伤的事实。3、同案人王某1、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1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在九江钢厂宿舍门口用钢管、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半听说刘某在九江钢厂三期宿舍大门岗亭处被人砍伤了,后我们将他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卢某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半左右曹经理(曹某某)要我带他找着刘某,他们俩见面后没有说上几句话就打了起来,然后一下子来了七、八个手拿钢管和砍刀的年轻人打刘某的事实。6、证人肖某某(九江炼钢门卫)证词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有两辆小轿车一前一后停在宿舍门前,大约七、八个人拿着棍子样的东西向倒在地上的人身上猛打的事实。7、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轻伤二级。8、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9、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曹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11、归案说明,金沙湾派出所证实,2014年9月24日叶某某投案,2014年10月15日殷某投案。12、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殷某、叶某某因民事纠纷没有采用合法途径处理,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均以殷某、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存有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在犯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湖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