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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敏杰物流暂住房内,趁同室其他人熟睡之机,将汪某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10元窃走。赵某归案后已退还汪某人民币401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收条、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较有预谋的盗窃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