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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金某某,男,1995年7月3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通过一名外号叫“曾大哥”(在逃)的男子介绍后,被告人金某与吸毒人员李某、赵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约定在赤水市北后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金某将毒品冰毒一包和麻黄素片剂二粒装在一个香烟盒内携带至赤水市红十字医院门口处,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李某,由吸毒人员赵某付给被告人金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金某与吸毒人员赵某被赤水市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吸毒人员李某携带所购毒品逃离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人民币200.00元(未随案移送)。2015年4月25日吸毒人���李某将在被告人金某处购买的毒品主动上交到赤水市中派出所。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重0.1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重0.02克。2015年5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送检的DP-2O15-O328-JOO1、DP-2O15-O328-OO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金某在四川省合江县地名踏水桥一名外号叫“黄三”手中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1包和麻黄素片剂10粒。2、2015年4月2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果:金某呈“阳性”。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金某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金某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现场勘���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电话记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拘留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非法获利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罚9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