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两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居住的本市市北区大名路X号X户被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大名路X号X户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物证检验部门鉴定,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吕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吕某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搜查并扣押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4、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自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